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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不再以审计为准!

发布日期:2017-11-03  浏览量:

近日,“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问题,在中国建筑业协会的推动下,有了圆满结果。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近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江西等多个地区先后出台了地方性审计条例或审计监督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对此,广大施工企业反响强烈,呼吁撤销此规定。

部分地方性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6日通过的《上海市审计条例》第13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2012年7月27日通过的《北京市审计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中建协围绕此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影响进行了调研,并与一些熟悉建筑市场的法律专家进行了认真研讨,认为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超越了《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能,也与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原则相矛盾,在实践中极大地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目前,中建协联合有关协会共同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工作取得了圆满结果,有力地维护了建筑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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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引争议

审计规定的法律效力不明

如果合同当事人不把该条款订入合同,则意味着无需受该条款的约束,规定形同虚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由此可知,当事人可以自由对审计结算的计价方式和依据进行约定。

审计机关的审计时限有待进一步明确

虽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但却未明确通知书的下达时间。若审计部门拖延审计,将直接影响工程结算的进度,进而影响施工单位的利益,导致诸如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等问题。

审计工作增加,影响时间效率和准确性

一旦将审计规定纳入工程合同,则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在审计部门有限的人员分配下,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众多工程项目的审计确实存在困难。审计工作量的增加不仅相应会延长审计时限,审计人员为了完成工作量,匆匆审计了事,如此会大大降低审计结论的准确性。

施工单位缺乏相应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

审计规定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对于施工企业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一旦施工单位对于审计结果持有异议,现行规定却没有同等赋予施工方与被审计单位同等的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提供其他救济途径。

结算价与审计结论的差异不可避免

建筑工程竣工资料纷繁,结算工作复杂,工程造价计算极具专业性。对于工程造价中的某些问题,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可能抱持不同的意见。建设单位与承包商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可能仍然不是绝对客观准确的数据,所谓的最终一致意见,往往是相互妥协的结果。可以说,合同当事人的结算结果与任何第三方独立得出的结论有所差异是很正常的。这种差异性如果不被理解或者被不恰当地理解就极易导致冲突与纠纷。

 

内容来源:建筑经济与管理;山西建筑企业商会

整理编辑:高校基建微信号